【工商办法】盘锦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盘锦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盘锦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工商办法】盘锦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盘锦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

本办法所称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等。

第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开办、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建设、升级改造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街道(乡镇)集贸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经营秩序、治安消防及食品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各级住建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升级改造的集贸市场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进入辖区集贸市场销售的动物是否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是否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检疫标识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整治辖区内集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设摊点行为,对市场周边市容市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级质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集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的价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各级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市场治安进行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制,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市场内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依法检查;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八)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明确列入的,具有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集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集贸市场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消费需要,或者建筑主体年久失修、设施老化不符合经营安全、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重建或者升级改造。集贸市场开办者要筹集资金,加大投资力度,做好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要积极响应、密切配合市场升级改造工作,不得对改造工作进行阻挠或干扰。

通过升级改造仍然无法满足需求的,各级政府要通过引导建立大型食用农产品超市、连锁超市等措施予以补充。

第十条  新建和升级改造的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市场周边道路通畅,配置符合市场规模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符合市政建设的相关要求。

(二)市场主体建筑物外观、颜色符合所在区域城市整体规划要求。

(三)市场内顶棚、墙体、通道、地面按照相关建设建筑标准的要求加以改造,做到通风、防潮、防污、防滑、防火。

(四)市场污水排放系统要按环保要求建设,排水功能完善、畅通,实现地面无污水。

(五)市场内合理规划防火分区,消防设施、供电设备、疏散通道等应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在适当位置设置消防水鹤。

(六)结合智慧城市建设,确保无线(Wi-Fi)信号覆盖市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或关闭市场。出现下列情况,须暂停营业或临时关闭市场,市场开办者及市场内经营者应积极配合。

(一)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消费需要,对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或维修的。

(二)市场主体建筑属危房需要修缮、拆除、翻建的;市场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消费安全等存在较大隐患,辖区政府主导进行隐患整改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不得随意改变配套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交易秩序等制度;负责履行法定义务,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三)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在市场内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公告栏、投诉箱等设施,安排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使用,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六)开展有关法律、政策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营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亮照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二)在规定区域内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场外交易;不得在市场内违章搭建、设置建(构)筑物;不得私接电线。

(三)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经过计量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四)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无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和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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